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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
抗 告 人 倪世遠
上列抗告人因與梁世俊等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再抗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 106年度抗字第165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出之民國107年3月14日臺北市就業服務處函、同年3月20 日原法院另案之開庭通知書、同年3月5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此3 件證據下合稱就服處函等)等件,均係在原確定裁定107年1月3日確定之後始存在,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
另提出106年8月起至 107年1月11日期間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下稱臺銀存摺),經斟酌亦無從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原確定裁定係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規定之適用。
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等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又聲請再審,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事由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就服處函等新證據,非106年11月30 日原確定裁定前已存在之證物,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於原法院另提其臺銀存摺所載,其中106年8月起至106年11月30 日間抗告人存提款資料,雖係原確定裁定前所存在之證據,惟抗告人逾聲請再審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後,於107年3月26日始提出本件聲請,且未表明遵守該不變期間之證據,自非合法。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部分理由雖有不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另所提出107年4月23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灣銀行定期存單中途解約資料(依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臺銀存摺所示,該存單係於107年1月11日解約),亦均非原確定裁定前已存在之證物,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聲明求予廢棄,自非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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