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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06號
抗 告 人 戴浙
上列抗告人因與戴湘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重上字第51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516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於同年月26日生送達之效力。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於107年3月3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抗告人迄107年4月23日止仍未補正,有原法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考。
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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