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707,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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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
抗 告 人 張曉娟即張之毓即張美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賀富如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

是得請求退還裁判費者,自僅限於撤回起訴或撤回上訴、抗告之人。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24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嗣相對人即第一審原告撤回起訴,經原法院通知抗告人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法視為同意撤回。

惟既非由抗告人撤回而終結訴訟,其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即與上開規定不合,無從准許。

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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