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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09號
再 抗告 人 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陳采妹
訴訟代理人 沈 明 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英機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國98年 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9條第5項固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惟同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2項規定「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之限制」。
且按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其所屬基地所有權之權利人同一者,固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不得分離轉讓之限制,若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其所屬基地所有權已非屬同一人者,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人及所屬基地所有權人,各自得獨立處分其權利,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徐英機、徐承靖、徐典聖、徐雅俊、徐惇華、徐淑媛、謝秋美、黃俊惟、黃俊凱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130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上伊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49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
惟前相對人請求伊移轉系爭建物12戶建物之所有權,及伊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基地應有部分4855/10000,均經判決確定。
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執行法院)未命相對人就系爭基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應有部分4855/10000移轉登記予伊,逕就系爭建物執行拍賣,顯違反民法第799條第5項、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等詞為由,對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建物拍賣程序聲明異議。
經執行法院處分駁回其異議,桃園地院復裁定駁回其對於執行法院上開處分之聲明異議。
其對桃園地院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系爭建物於88年1月5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再抗告人所有,系爭基地原為相對人徐英機、徐承靖、徐典聖、徐雅俊、徐惇華、徐淑媛及第三人徐尉翔、徐晟祐、詹鳳英(下合稱徐英機等 9人)之被繼承人徐振耀所有,嗣輾轉登記予第三人徐振發、黃興漩,於82年10月15、29日移轉登記為相對人謝秋美、黃俊惟、黃俊凱之被繼承人黃秋雄名義所有。
縱經原法院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號確定判決命將黃秋雄、黃興漩、徐振發就系爭基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徐振耀所有,系爭建物與所屬基地之所有權於98年 7月23日前仍非同屬一人。
原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2號確定判決固命再抗告人應於徐英機等 9人移轉系爭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55/10000予再抗告人之同時,將系爭建物中12戶之所有權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徐英機等 9人,然該判決並非形成判決,尚須待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徐英機等 9人與再抗告人始各自取得建物及所屬基地之所有權。
徐英機等9 人與再抗告人均尚未辦理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認徐英機等 9人與再抗告人已取得建物或所屬基地之所有權,系爭建物與所屬基地之所有權現仍非屬同一人。
本件尚無適用民法第799條第5項、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系爭建物拍賣程序並無不合。
因而維持桃園地院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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