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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10號
再 抗告 人 許景琦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振廷等間請求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1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刑全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000萬元(臺中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273號,下稱系爭擔保金),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相對人對伊提起之本案訴訟即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22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損害賠償訴訟)、103年度重訴字第470號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下稱確認債權訴訟)均受敗訴判決確定,惟其迄未賠償伊因確認債權訴訟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損害,系爭擔保金供擔保之原因仍存在。
原裁定謂損害賠償訴訟始係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確認債權訴訟非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系爭擔保金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遽准相對人發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主張其因損害賠償訴訟受有損害,請求相對人賠償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系爭擔保金供擔保之原因自已消滅。
至其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損害賠償訴訟始係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確認債權訴訟非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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