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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11號
再 抗告 人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黃鈺如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矽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限制閱覽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7 年度民專抗字第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以原法院106年度民聲字第53 號保全證據聲請事件,伊所提出聲證10、聲證11之資料,其內容涉及伊之樣品取得過程及機密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對伊具經濟價值,伊亦設有相當保密措施,若未經限制僅得由伊閱覽,必將造成伊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限制僅得由伊閱覽、抄錄或攝影。
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所稱業務秘密,與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之用語顯有不同,應包括營業秘密,以及其他業務上之秘密。
第一審法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限制再抗告人閱覽,並非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則業務秘密並無必須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要件之必要,只要是當事人業務上應予保密之事項,且已採取一定之保密措施,使他人無法輕易探知其內容即可。
再抗告人一再以聲證10、11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營業秘密要件為由,聲明不服,顯有誤解。
又聲證10、11分別為彭姓及劉姓人員之陳述公證書,內容係關於相對人如何取得系爭產品之「取樣過程」,及將系爭產品送請第三人進行「逆向還原工程」之過程,相對人於送交法院時,已予以彌封並於保全證據聲請狀中聲請限制再抗告人閱覽,堪認已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使他人無從知悉其內容,上開證據係相對人蒐證再抗告人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事證,在訴訟上具有重要性,且係對再抗告人不利之證據,自不宜於保全證據階段開示予再抗告人知悉。
且審酌再抗告人於民國107年2月7 日收受原法院106年度民聲字第53 號保全證據裁定正本,迄今未依該裁定所命之內容,提出系爭產品,及相關設計圖、規格書、代工、銷售記錄等資料,反而積極聲請閱覽保全證據卷宗及相關證據,其動機及目的均屬可議,若將聲證10、11開示予再抗告人閱覽,確有可能造成相對人在本案訴訟受有不利益,而受有重大之損害。
綜合上情,認聲證10、11係相對人之「業務秘密」,而限制再抗告人閱覽等詞,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系爭聲證10、11之證據,非屬相對人之業務,不能僅因相對人主觀上不欲再抗告人知悉或若開示即對相對人不利,遂認合於業務秘密之定義。
又法院須於不影響當事人辯論之情況下,始可限制閱覽卷宗,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顯有錯誤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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