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712,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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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12號
抗 告 人 翁立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併入)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

本件原法院民國 106年12月27日所為106年度抗字第1642號裁定,係於107年1月8日送達抗告人住所,由其住所地之受僱人即麗池高苑社區警衛駱文杉代收,並於當日交付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該社區警衛室收發文簿足據。

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 2日,算至同年月22日止(107年1月20、21日為例假日),即告屆滿。

抗告人遲至同年 3月14日始提起再抗告,有民事再抗告狀收狀戳可稽,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原法院以其再抗告逾期而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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