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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13號
抗 告 人 林小平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孔小璐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原上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107年3月27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吳鴻奎律師(受有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及吳律師均住居於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7年4月16日止,即告屆滿。
乃抗告人遲至107年4月19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已逾上訴不變期間。
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查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抗告人於原法院委任吳鴻奎律師之委任狀未記載吳律師無受送達之權限,有該委任狀足據(見原法院卷第27頁),原法院將判決正本送達於吳鴻奎律師,自對抗告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不因是否由吳鴻奎律師提起上訴而有異。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107年4月3 日始將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於伊,亦非由吳鴻奎律師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伊收受送達之日期計算上訴不變期間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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