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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14號
抗 告 人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恂華
抗 告 人 許景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振廷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查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本件相對人林振廷、陳碧真以其等前依原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號命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下稱 2號判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對抗告人為假執行,經臺中地院提存所 101年度存字第2569號准予提存(下稱2569號提存事件)。
嗣其等經法院判決應賠償抗告人因前開假執行所受之損害確定,抗告人持該確定判決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聲請對系爭擔保金強制執行後,系爭擔保金尚有餘額649萬457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餘額。
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返還提存物之規定,並無專屬管轄規定。
相對人依 2號判決,以2569號提存事件提存系爭擔保金,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執行。
嗣抗告人以上開假執行致其受有損害,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康公司)101萬8181元、許景琦101萬8850元之本息確定。
抗告人持該確定判決及相對人應給付御康公司6090元、許景琦 1萬4210元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暨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而就系爭擔保金計取償 350萬5421元。
抗告人因相對人之假執行所受損害,已全部自系爭擔保金取償,系爭擔保金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原法院請求發還系爭擔保金餘額 649萬4579元,應予准許等詞,裁定如相對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執系爭擔保金提存在臺中地院,相對人應向臺中地院請求發還,原法院無管轄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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