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715,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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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15號
再 抗告 人 張藝薽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榮源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一般公寓大廈設有管理委員會,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上開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影響。

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駁回後,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桃園地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裁定命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9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桃園地院乃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桃園地院裁定限期命補正,該裁定已送達於再抗告人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19 樓)所在「上林苑社區」僱用之管理員林旨藝收受(見一審卷二第85頁),應認該裁定送達於再抗告人上開地址由上開受僱人收受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再抗告人辯稱其未收到該裁定云云,不足採信,桃園地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並無違誤等詞,因以裁定維持桃園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再抗告人意旨雖以:原裁定認定桃園地院前揭裁定送達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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