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716,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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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16號
抗 告 人 易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子軒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21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故訴訟代理人自有收受送達訴訟文書之權限。

又同一訴訟文書數人有權收受送達者,只須其中一人收受送達,送達即生效力,若數人均收受送達,送達效力起算之法定期間或裁定期間應自最先收受送達日起算,不因嗣後送達其他收受送達者而受影響。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1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該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7年4月3 日送達上訴人授與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輝豪律師及其複代理人姜怡如律師,有委任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58、64頁、卷二158-159 頁),自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本件上訴期間自上開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4日起算,已於同年4月23日屆滿。

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6日始具狀提起上訴(見原法院卷二第160 頁),顯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以原法院未將第二審判決書送達指定送達代收人楊蕙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云云,惟查第二審判決書有權收受送達者縱有數人,仍以最先收受送達日起算上訴期間,故該判決書嗣後再送達指定送達代收人,亦不影響本件上訴不變期間之起算日,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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