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717,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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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17號
抗 告 人 鄭紹堂
上列抗告人因與劉秋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返還
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5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刑事訴訟程序,對相對人劉秋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357萬9,000元本息,經該院民事庭以其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原法院以相對人非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抗告人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乃判決駁回其上訴。

抗告人遂以新北地院民事庭未以伊對相對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係以實體判決伊敗訴,致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9萬7,256 元,此因可歸責新北地院之違誤,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返還上開裁判費。

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固有明文,惟所稱「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係指法院文書曉示文字記載錯誤,當事人因信賴該文書之記載,方為相關之訴訟行為並繳納裁判費而言。

本件抗告人不服新北地院判決駁回其對相對人之訴,向原法院提起上訴,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要件,其既非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有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上開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返還,即屬無據。

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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