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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18號
再 抗告 人 洪玉清
黃俊仁
共 同
代 理 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辰雄等間請求返還股票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10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應為如何之執行,僅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對確定執行名義內容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
又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該條件業已成就,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已符合強制執行所須具備之要件時,即得開始執行。
本件相對人陳辰雄、陳良政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219 號和解筆錄(下稱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案列高雄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5637號)。
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應先交還「同意書」等為由,聲明異議,經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後,提出異議,該院法官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觀諸和解筆錄記載:「被告(即再抗告人)願當庭交付附表㈠所示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4張共1400股予原告陳辰雄,及附表㈡所示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20張共1100股予原告陳良政,原告訴訟代理人林韋甫律師代為收受。
原告願於106年8月1 日前將附表㈠所示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4張共1400股,及附表㈡所示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20張共1100股,持至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股東由陳辰雄、陳良政變更登記為黃俊仁)。
被告願於原告辦畢第項變更登記後1 週內,連帶給付原告陳辰雄新臺幣(下同)308 萬元,及連帶給付原告陳良政242 萬元。
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可見陳辰雄、陳良政分別請求命再抗告人連帶給付 308萬元、242 萬元,係以渠等先辦畢和解筆錄第項所示變更登記後為給付要件,屬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且渠等所應履行變更登記之內容,僅記載辦理變更登記及變更登記後之持股人為黃俊仁,並未載有再抗告人所稱渠等應交還由洪玉清出具之同意書,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尚未交還該同意書,無從取得強制執行之權利,為不足採。
又和解筆錄所載相對人應在取得再抗告人交付之股票後持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對照之後緊接括號內所載「股東由陳辰雄、陳良政變更登記為黃俊仁」字樣,該公司變更登記之文義應係指括號內載之持股變更登記,即將股東名簿由原登記持股人為陳辰雄(1400股)、陳良政(1100股),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均由黃俊仁為持股人(2500股),而非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持股變更登記。
茲相對人提出臺南市政府准予核備之董事持股變動報備函,證明已履行和解筆錄所載條件,自得請求再抗告人連帶給付上開款項。
另依臺南市政府函附之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相對人雖仍登記為該公司董事長、董事,惟渠等已提出辭職聲明書予執行法院,執行法院並通知再抗告人領取,況此項董事長、董事變更登記非和解筆錄內容,縱尚未變更,亦無從作為不得執行之依據。
本件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相對人既已就執行名義所載條件履行完畢,自得開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等詞,因而維持高雄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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