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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27號
抗 告 人 黃良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聲請保全證據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843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8月6 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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