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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32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長柯文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所為108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係於108年2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8年2月11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8年2月13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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