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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35號
抗 告 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聲
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 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台聲字第495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同年8月1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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