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737,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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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37號
再 抗告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再 抗告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再 抗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再 抗告 人 謝諒獲
一太事務機器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再 抗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0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07 年度台聲字第1125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6月26日公示送達,同年 8月25日生送達效力,有卷附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憑。

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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