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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67號
再 抗告 人 施秋妹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宗仁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伊因相對人之過失駕駛行為,頸椎受有嚴重傷勢,迭經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勞工保險局認達7 級殘廢標準及失能狀態,有新安東京公司理算明細資料、勞工保險局函,可使伊受較有利益判決而未經斟酌之新證據,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378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所發生,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經嘉義地院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6年6月29日確定,再抗告人所提上開證物,固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證物,惟新安東京公司係於106年8月21日匯款,並通知再抗告人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81萬4,544元;
勞工保險局於同年9月25日函告再抗告人之失能程度,符合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發給7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51萬0,400元,則再抗告人至遲於106 年9月底知悉再審事由。
然再抗告人於107 年1月2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本文所定之不變期間。
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7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為嘉義地院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後,再抗告人始提出之證物,非其提起再審之訴時,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難以之認定未逾30日期間。
準此,嘉義地院以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等詞。
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
查原確定判決於106年6月29日確定,而系爭診斷證明書乃於107年2月26日作成等情,既為原法院所認定,則系爭診斷證明書顯屬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自無發現可言。
依上說明,不得以系爭診斷證明書提起再審之訴。
又因再抗告人以前揭理算明細資料及勞工保險局函為據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既逾不變期間而不合法,系爭診斷證明書之提出,亦難認屬合法之訴之追加。
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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