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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73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重上字第93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變更為鄧明斌,據其於同月24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
本件抗告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之聲明求為將新竹地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4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13日所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1至23所列相對人分配金額予以剔除,改分配予抗告人。
新竹地院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上訴後,將其在新竹地院之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聲明(下稱系爭備位聲明),請求將相對人得分配之金額,依系爭執行事件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卯字第4500號事件(下稱北院執行事件)之案款,比例分配。
原法院以:抗告人於106年12月29 日追加該備位聲明,非但逾時提出,且逾越其對系爭分配表原異議之範圍。
抗告人對北院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下稱北院分配表)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追加備位聲明。
而該備位聲明之當事人除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外,餘為本件相對人,且與系爭備位聲明內容相同。
足見系爭備位聲明係同時對系爭分配表及北院分配表為主張,與本件先位聲明針對系爭分配表行使異議權不同。
且北院分配表之抵押權人及普通債權人與系爭分配表之抵押權人、其他債權人不盡相同,難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抗告人為訴之追加,相對人既表示不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屬不應准許,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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