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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83號
再 抗告 人 新中宏橡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慧明
再 抗告 人 陳傳吉
簡世堂
莊婷媛
吳東軒
林慧倪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 楷律師
廖希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桂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陳桂花主張:再抗告人新中宏橡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中宏公司)原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237萬5,384元之股東往來債務,惟再抗告人陳傳吉、林慧明、簡世堂、莊婷媛、吳東軒、林慧倪(下稱陳傳吉等6 人)於民國99年8月3日間先虛偽增資2,900萬元,以稀釋伊在新中宏公司之股權,嗣在同年月6日即將該增資款1 次提領,資金根本未充足;
並在伊不知情之情況下,要求伊共同簽署新中宏公司同年11月24日聯絡單,並於100年6月23日共同利用100年6月27日之公司資本減資行為及同年月28日虛偽增資行為,將伊對新中宏公司之股東往來1,237萬5,384元中之1,102萬6,500元以會計作帳之方式沖銷,使伊股東往來1,102萬6,500元在新中宏公司帳面消失而受有損害等情,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19號再抗告人陳傳吉等6 人被訴違反公司法等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再抗告人連帶賠償損害。
桃園地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該院民事庭認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依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19號、原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理由記載,再抗告人陳傳吉等6 人係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藉以銷除新中宏公司在帳面上與相對人等舊股東之「股東往來」而降低帳面虧損、美化財務報表及公司經營績效,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新中宏公司資本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相對人於新中宏公司更名前舊股東之權益等語,即陳傳吉等6 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固侵害公法益,惟其等虛偽增資行為之目的,既在於稀釋相對人之股權,使相對人「股東往來」之權益受損,則陳傳吉等6 人涉犯上開罪行之事實,顯已同時侵害相對人之私法益,相對人自不失為因陳傳吉等6人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再抗告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不合法,爰廢棄桃園地院民事庭所為裁定。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
上開刑事判決已認定:再抗告人陳傳吉自 99年3月20日起擔任新中宏公司董事長,林慧明、簡世堂擔任新中宏公司董事,莊婷媛則以新中宏公司法人股東景新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擔任新中宏公司董事,另吳東軒之父吳清欽係擔任新中宏公司監察人,並均指定吳東軒實際代理渠出席新中宏公司之相關會議;
林慧倪則自97年間起,即持續擔任「中紅公司」及「新中宏公司」會計,再抗告人陳傳吉等 6人所犯上開罪名已侵害相對人於新中宏公司更名前舊股東之權益等情,則相對人自為再抗告人陳傳吉等 6人上開犯罪之直接受損害之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再抗告人陳傳吉等 6人及再抗告人新中宏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非不合法,原法院廢棄桃園地院民事庭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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