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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87號
抗 告 人 詹張秀良(即詹石輝之繼承人)
兼特別代理人 詹 沛 雯(即詹石輝之繼承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士綱律師
胡書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陳甘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重再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82號、原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3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當事人詹石輝之全體繼承人,詹石輝對原法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裁定駁回。
詹石輝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死亡,訴外人詹石昱於106年9月25日整理詹石輝遺物時,發現詹石輝與相對人詹明瑛、詹石發、訴外人游漢樹等人於91年10月3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開會之錄影帶(下稱系爭錄影帶),隨即交予伊,伊始知悉該錄影帶存在。
系爭錄影帶內容,得證明詹石輝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伊發現此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原法院以:本院於105年9月14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裁定駁回上訴,詹石輝於同年10 月3日收受該裁定,有裁定主文公告證書、送達證書可參。
依抗告人自承:伊拍攝系爭錄影帶後,將之交給詹石輝,有說內容是叔公到家裡討論,詹石輝就自己收起來等語,可見詹石輝早已知悉系爭錄影帶之存在,應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而無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情形。
抗告人為詹石輝之繼承人,於105 年11月16日方接替詹石輝之訴訟地位,更不得以其就上開再審事由知悉在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是抗告人於106 年10月17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不應准許等詞。
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惟按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知有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嗣後檢出該證物,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系爭錄影帶雖為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然因詹石輝在50年間,即因工作致眼睛雙盲,不知系爭錄影帶存在何處,無法將之檢出為證物,直至詹石昱於106年9月25日整理詹石輝遺物時,發現系爭錄影帶,將之交予伊,伊始知悉系爭錄影帶存在,請求訊問詹石昱等節(見原法院卷8 頁),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職是,系爭錄影帶是否於前訴訟程序因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依上說明,即有調查審認之必要。
原法院逕以上開理由,遽認抗告人之主張為不可採,進而認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所為於其不利之裁定,即有可議。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屬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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