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88號
抗 告 人 鍾宗益
郭長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即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重上字第3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以:訴外人紅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利公司)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邀同訴外人劉永祥及被上訴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旺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其訂立新臺幣(下同)7 億元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並於同年月27日申請動撥。
嗣紅利公司積欠系爭貸款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該契約約定及民法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和旺公司如數給付。
抗告人主張:伊非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和旺公司於 103年12月22日以其所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該公司、伊及訴外人何文成等人債務之清償,為相對人設定28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未撥款放貸,故伊無連帶債務存在。
嗣伊成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一,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所主張之抵押債權,乃和旺公司就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責任。
是倘和旺公司勝訴,相對人別無其他抵押債權存在,無權行使系爭抵押權,不得分配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
則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分配之剩餘款項,應由伊及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取得,並得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故伊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等語。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
若僅有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參加。
查抗告人既非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本件訴訟係相對人依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判命和旺公司為給付,可見該訴訟判決之效力不及於抗告人。
且抗告人對於本件訴訟敗訴之一造,並無主張裁判不當之實益,亦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以相對人及和旺公司為共同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其就本件訴訟非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準此,相對人聲請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為有理由。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係屬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