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8,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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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號
再 抗告 人 佟大為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佟家驥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 年度家抗字第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亦為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所明定。

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家救字第10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本案歷經三審裁判再抗告人敗訴確定,臺北地院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以104 年度家他字第42號裁定(下稱42號裁定),命再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2萬7,992 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本案前由臺北地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同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205號判決再抗告人敗訴,再抗告人提起上訴期間,對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所提抗告,經本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43號裁定駁回,原法院復以101年度重家上字第33號判決(下稱33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再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第1762 號裁定(後者下稱1762號裁定)駁回確定,另裁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在案。

其後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多次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遭裁定駁回在案。

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於42號裁定範圍內計算再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73萬3,156 元。

又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而具有公益性,且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數額雖高於42號裁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因而廢棄42號裁定,改將再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萬3,156 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抗告論旨,雖以:再抗告人就33號判決上訴本院,所為之不合法擴張之訴,本為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禁止,乃為無效訴訟標的,並無另外駁回之必要並課徵訴訟費用之理云云。

惟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再抗告人既已於本院擴張上訴聲明,雖經1762號裁定以其擴張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並依上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核無可議。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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