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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03號
再 抗告 人 洪玫玉
代 理 人 葉蓉棻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怡利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3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亦準用之。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為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第三人蘇仁宗自執行名義之本案訴訟繫屬前即本於系爭租約占有系爭增建物,且按年匯付之租金,包括水電費用等雜支,與租約並無不符。
蘇仁宗之配偶為王金鳳,與伊無任何法律上名份。
原裁定認定該租約不存在,及蘇仁宗係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家屬或占有輔助人,而准強制執行,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不當擴張解釋民法第1123條第3項家屬關係擬制規定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法院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認定系爭租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及第三人蘇仁宗與再抗告人係類似家屬或為系爭增建物之占有輔助人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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