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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35號
抗 告 人 林義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群雄等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6年度家上字第1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雖得對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故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期間之進行,當事人如逾期未繳裁判費,法院仍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04號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足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 107年3月5日送達,由抗告人之配偶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抗告人雖對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惟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並該抗告事件業經本院以 107年度台抗字第352號裁定駁回,已於107年 5月28日送達,抗告人逾期並未補正,原法院因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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