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837,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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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37號
再 抗告 人 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代 理 人 陳 長律師
劉欣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久大國際文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除去租賃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執行法院履勘系爭房地時,第三人王世均僅稱係自住,並未主張其與債務人久大國際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公司)間就拍賣房屋有租賃關係,亦未向執行法院陳報租賃詳情,直至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除去其租賃權後,王世均及第三人王親廣(下稱王世均等2 人)始提出其在伊之抵押權設定前已向久大公司承租拍賣房屋之租賃契約書,該租賃契約書顯屬偽造,原法院認其就拍賣房屋有租賃關係,顯有未合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王世均等2 人與久大公司間就拍賣房屋之租賃關係,在再抗告人之抵押權設定前業已存在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末查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除去上開租賃權之執行命令,既經廢棄,自已失其效力,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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