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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41號
再 抗告 人 謝菊芳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再 抗告 人 謝靜芳
謝成龍
謝梅芳
謝志龍
謝雪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四妹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家抗字第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被告,訴請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再抗告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再抗告人謝菊芳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謝靜芳以次5人,爰併列為再抗告人,先予敘明。
本件相對人李四妹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謝錦財遺產,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第 1號判決)謝錦財所遺如該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之遺產,分割方法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再抗告人以第 1號判決漏未對謝錦財死亡時積欠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新臺幣(下同)390萬8,159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為分割之裁判,而聲請補充判決。
屏東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第 1號判決未將系爭債務及謝錦財生前已發生而未及支付之辦理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2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31萬元(下稱系爭登記費用)併予分割,乃遺產範圍認定問題,非屬裁判脫漏,倘有違誤,應以上訴解決,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謝錦財死亡時,除遺有附表三所示遺產外,尚有系爭債務及系爭登記費用之消極財產,為第 1號判決確定之事實。
則相對人請求分割謝錦財遺產,當然包括附表三遺產及上述消極財產,第 1號判決未就上述消極財產為分割之裁判,自屬裁判之脫漏。
原法院認此僅屬認定遺產範圍問題,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即有不適用民法第1164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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