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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42號
抗 告 人 廖品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康鄭有晴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上字第69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 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上訴。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 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於民國106年6月29日送達。
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予以駁回(並經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駁回其對該裁定之抗告,本院駁回裁定於107年12月28 日送達。
),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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