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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47號
抗 告 人 鍾鳳南
鍾志雲
鍾進勇
鍾貫勇
鍾貫達
鍾宮男
鍾志彬
鍾世寶
鍾志禮
鍾永煌
鍾貫進
鍾世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祭祀公業鍾廣陞等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70號判決,於民國107年7月2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於同年8月6日委任吳春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有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惟抗告人自是日起,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107年9月5 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雖謂:伊於原裁定107年9月11日送達生效前之同年月6 日、7 日,已向原法院提出上訴理由狀,上訴程式欠缺應已補正云云。
惟查原法院業於107年9月5 日上午10時公告上揭裁定主文,有主文公告證書足據(見原法院卷27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裁定自斯時起即發生羈束力,抗告人遲至同年月6日、7日始提出第三審上訴理由狀,不生於期限內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效果。
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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