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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49號
再 抗告 人 交通部鐵道局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東新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當事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與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於民國107年6月11日整併為交通部鐵道局,有交通部鐵道局組織法、行政院令及交通部鐵道局公告在卷可稽,再抗告人交通部鐵道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相對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106 年度建字第198 號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主張:伊於97年9月3日與原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改建工程局)簽訂工程契約書,承攬「臺鐵林邊溪橋改善計畫第二標工程」,系爭工程已於100 年11月18日驗收合格並辦理結算。
系爭工程原指定採用「支撐先進工法」施工,伊已完成工作車之安裝及開始施工,嗣因莫拉克強烈颱風造成施工地點地貌丕變,該工作車施作困難,改建工程局要求伊將支撐先進工法工作車下架運離工地,改採「就地支撐工法」施工,而改建工程局所給付之工作車價金不足支付伊支出之成本(下稱工法價差費用),其差額為新臺幣(下同)1,459 萬6,859 元;
另依原訂施工計劃,係設置鋼便橋,改建工程局命伊移除,致伊須另外填築施工便道,增加支出碎石級配及間接費用共計831萬1,077元(下稱便道碎石級配費用)等情,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求為命改建工程局給付2,290萬7,936 元本息之判決(下稱本訴)。
新北地院認本訴與相對人於同院另提起之104年度建字第137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前案),請求之「就地支撐工法」設備費用及2 次建築施工便道費用相同,係屬同一事件,以裁定予以駁回。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工法價差費用部分,本訴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1,459萬6,859元,與前案係依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地支撐工法設備之費用3,773 萬元不同,並非同一事件。
另本訴請求便道碎石級配費用831萬1,077元,與前案請求建築施工便道之費用647萬400元,並非相同,且相對人於前案爭點整理狀,就該項請求之依據未列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是否不再依該條項規定請求,或僅漏載,尚有釐清必要,新北地院未為闡明,查明前案請求權基礎是否包含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及上開費用是否包含前案請求之金額,遽認本訴上開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有未合。
爰以裁定廢棄新北地院所為裁定,發回該法院命更為適當之處理,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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