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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50號
抗 告 人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予瑭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 107年度民暫抗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法院民國108年2月13日所為107年度民暫抗字第14號裁定,係於同年月20日送達抗告人住所,有送達證書足據。
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 2日,算至同年 3月4日止,即告屆滿。
抗告人遲至同年月7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聲請狀收狀章戳可稽,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原法院以其抗告逾期而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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