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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51號
再 抗告 人 楊正利
代 理 人 林世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張維德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無償借予相對人使用,伊已於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相對人卻拒絕搬遷,伊聲請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定相對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返還予伊或管理人占有之暫時狀態之處分。
惟原裁定漏未審酌相對人已自承就系爭房屋為使用借貸之證據,片面採納相對人不實之借名登記抗辯及伊所受之損害得以金錢賠償請求,遽謂伊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於法有違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非受相對人借名登記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本案判決問題,非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末查再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刑事判決,核係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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