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853,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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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
再 抗告 人 林清財
訴訟代理人 陳明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文鋒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保全對伊及訴外人黃志耀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准以106 年度裁全字第38號裁定,於供擔保後,得就伊及黃志耀之財產在3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嗣相對人雖提起本案訴訟(彰化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81號,下稱第281號事件),惟其後撤回請求伊與黃志耀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之聲明,對伊已無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有情事變更之情形。

第281 號事件就相對人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雖獲勝訴並准為假執行之判決,然相對人欲保全該項請求,理應另行聲請假處分,並提供相當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擔保。

況伊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相對人並於第二審程序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可見系爭假扣押裁定有謬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該裁定。

案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裁全字第48號裁定(下稱第4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雖於第281 號事件中撤回請求再抗告人與黃志耀連帶給付300 萬元本息之聲明,然該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未經實體確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或不得行使,相對人又非不得另行起訴請求,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情事變更之事由。

再抗告人依該條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4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債權人於起訴前聲請假扣押,經法院准為假扣押之裁定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起訴;

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亦為同法第263條第1項所明定。

債權人曾於假扣押聲請前或以後提起訴訟,嗣後自行撤回,又未更行起訴者,債務人仍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起訴。

另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係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至所定「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而言。

查相對人為保全對再抗告人300 萬元本息之損害賠償債權,向彰化地院聲准系爭假扣押裁定,其後,於第281 號事件(本案訴訟)中撤回該項損害賠償請求,為原裁定確定之事實。

則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視同未起訴,依前開說明,再抗告人仍得聲請法院命相對人起訴,相對人亦得重行起訴。

而相對人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未經實體判決確認為不存在或不得行使,核與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要件不符。

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法院維持第4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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