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855,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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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55號
再 抗告 人 葉昌吉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
白禮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私立金甌女子高級中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伊原任相對人之自然科專任教師並兼任教師會理事長職務,遭相對人於民國 107年12月19日資遣(下稱系爭資遣),因而無薪資收入,相關保險、退撫及全民健保中斷,不能授課進修並喪失理事長身分,伊生計及職涯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同年月28日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前,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7年度全字第541號裁定(下稱第541號裁定)准為暫時狀態處分,命相對人自同年月21日起至本案訴訟確定日止(再抗告人迨於原法院更正如上),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5,635元及為伊扣繳私校保險、退撫儲金、健保費用,並由再抗告人以相對人自然科專任教師身分繼續執行職務。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依教師法第15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規定資遣再抗告人,經教育部核准後,同年月21日生效,再抗告人不服系爭資遣處分,已向臺北地院提出前揭本案訴訟,可認兩造間有聘僱契約權利義務及其內容、範圍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惟再抗告人除薪資外,另有不動產及股票等財產總值 271萬餘元,其配偶每月薪資 5萬8,234元,不動產及股票等財產總額為286萬餘元,各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未釋明無法償還其配偶所有新北市汐止區不動產申辦貸款債務,將面臨該住處遭拍賣之急迫性。

再抗告人財產足以支付其每月基本生活支出及債務,縱與配偶同財共居,2人每月支出及貸款合計需14萬0,352元,與每月扣除費用之薪資11萬9,153元之差額逾 2萬元,2人既有餘力投資股票,顯見尚有其他收入,且再抗告人值壯年,並有自然科學教師專業技能,在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因相對人未給付薪資,致其家庭生活陷入困難而有損害或急迫危險。

本案訴訟再抗告人若勝訴,其中斷之教師保險、退撫保障即回復,兩造間聘僱關係縱不存在,再抗告人仍得以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為投保單位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不受影響。

如准許再抗告人暫時行使教師職務而擔任相對人教師會理事長,嗣本案訴訟再抗告人受敗訴判決,將使再抗告人以理事長身分對外所為法律行為成為無權代理而效力未定,對內所召集之教師會會務會議因無召集權而無效,相對人之教師會及第三人有受重大損害之虞;

如再抗告人暫不執行教師、理事長職務,相對人之教師會得選任新理事長行使職權,教師會會務無停頓或無法運作之虞,且本案訴訟勝敗均不影響其對內及對外之效力,亦無再抗告人須防止發生之重大損害。

相對人經營虧損,因應少子化減班精減人力,若准再抗告人回校任職,需增加支出薪資,虧損狀態無法改善,影響其他教師聘任、課程安排,造成學期中途撤換教師嚴重影響學生之受教權,所受不利益甚鉅。

再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所防免之損害未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難認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等詞,因以裁定廢棄第541號裁定,改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

而教師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教師法第1條規定參照),教師之資遣涉及憲法基本權中工作權及生存權保障之問題,故教師法第15條規定教師之資遣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教師遭學校解聘,原有薪資中斷,對其生計不無影響,且原有教師保險、退撫提撥停止,其損害非不重大。

受解聘教師如身兼教師工會理事或理事長者,否准其就聘僱關係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該身分亦將因而自動喪失無以行使,影響更屬重大,尚非金錢所能彌補。

反之,學校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有暫時給付薪資損害及調整課表之不便,然顯較教師所欲避免之損害為小。

再抗告人與配偶每月生活支出及貸款債務計14萬 0,352元,較其2人每月薪資收入逾2萬元,收入已不敷支出。

倘否准其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案訴訟期間,每月將再短少薪資收入6萬5,635元,其家庭經濟將更形困窘,能否謂其家庭生活不致陷入困難而無受損害或急迫危險?再抗告人遭相對人資遺,無從以私立學校教師身分參加教師保險、私校退撫提撥,對其損害能否謂不重大?原裁定認本案訴訟期間再抗告人無薪資收入,停止教師保險、私校退撫提撥,對再抗告人之生計及權利不生影響,遠逾一般人生活經驗,不無可議。

本件如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再抗告人以相對人自然科專任教師執行職務,即得繼續執行教師會理事長職權,對外所為法律行為,不致因無權代理而效力未定,對內有權召集教師會會務會議,相對人之教師會及第三人尚無受重大損害之虞。

倘否准再抗告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另行選任教師會理事長,而再抗告人本案訴訟勝訴確定,該另行選任教師會理事長對外所為法律行為及召集會議所為決議之效力如何?反易生疑義。

原裁定認本案訴訟再抗告人如受敗訴判決,將致教師會所為法律行為效力未定,會務會議無效,所持法律見解亦屬違誤。

本件再抗告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獲得免於生計困難及其教師保險、退撫提撥不中斷並繼續行使教師及教師會理事長職權之利益,與相對人因之受有支付薪資、排課不便之不利益,究以何者為重?原法院未遑就再抗告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得利益及相對人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再抗告人所可能發生之損害,暨對公共利益之影響,予以比較衡量,遽以再抗告人生計不受影響,本案訴訟勝訴後教師相關保險、退撫提撥即回復,相對人支付薪資、排課不便之不利益遠大於再抗告人,再抗告人無避免急迫危險及防止發生重大損害,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不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並影響裁判之顯然錯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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