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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
再 抗告 人 朱定國
劉素純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明臣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裁定(108年度抗更一字第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難認係合法。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再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全盤否認參與慘案一事,及依相對人黃明臣等提出之民國107年9月24日三立新聞網專題報導,認伊預將系爭房地低價轉售親友,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惟系爭房地早於同年 6月遭查封在案,再抗告人已無從出賣,原裁定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本件有保全之必要性,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至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後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影本,為新防禦方法,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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