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859,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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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59號
再 抗告 人 金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寧源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固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購入坐落桃園市平鎮區○○○路00巷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有伊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105年1月20 日購買之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全字第 29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具)置於其內。

相對人拒絕伊入內搬遷,且有清運計畫及行為。

伊為恐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禁止其就系爭機具為任何處分之行為;

伊並得進入系爭廠房,將系爭機具移出、保管。

案經桃園地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兩造間就系爭機具是否為再抗告人所有,固存有爭執。

惟再抗告人購買之機具為何,欠缺足夠資料可供比對、特定,且是否仍在系爭廠房內,亦無法確定。

稽諸再抗告人為購買系爭機具簽立之買賣契約內容,及李岳霖律師函催並限期於105年8月31日前應將系爭機具搬遷,否則,將視為廢棄物之情,可知再抗告人本有充分時間得搬遷系爭機具卻不為,自屬以己身之行為造成相對人受有難以利用系爭廠房之損害,權衡兩造損益,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況相對人之清運計畫,因受託清理之第三人泳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泳翊公司)未如期履約,已經相對人主張喪失權利。

且相對人遲至107年3月19日始提起本案訴訟,迄同年12月5 日尚在補正訴之聲明程序,未見兩造間之爭執有激烈化趨向,益徵本件無保全之必要性等詞,因而裁定廢棄桃園地院所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人雖以:原裁定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機具存在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又認定系爭機具是否在系爭廠房內非無疑,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處。

且相對人自106年1月12日起即拒絕伊進入搬遷,並將系爭機具出售予泳翊公司,系爭機具於107年1月12日即遭泳翊公司拆除,伊早欲藉由訴訟進入搬遷而不可得。

系爭機具為伊所有,相對人竟將之出售,有違民法第765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其所稱,或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或屬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利益衡量之職權行使,依自由心證而為之認定,俱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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