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862,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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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62號
再 抗告 人 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國榮
訴訟代理人 林文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瀛洲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主張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

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保全對伊及訴外人謝志銜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准以101 年度裁全字第914號裁定(下稱第914號裁定),對伊財產執行假扣押。

嗣所提本案訴訟已經法院裁判敗訴確定(彰化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14 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裁定)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案經彰化地院以108 年度裁全字第127號裁定(下稱第127號裁定),將第914 號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予以撤銷。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及謝志銜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彰化地院以第914 號裁定准許後,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致伊權益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及謝志銜連帶賠償1,000 萬元本息,既經法院為敗訴之裁判確定,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相符。

至刑事案件如何裁判,不得執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不應撤銷之理由,因而維持第127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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