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865,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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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65號
再 抗告 人 趙玉英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許明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且伊無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原法院逕以伊身為不動產投資或建設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認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有違誤。

又伊於另案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6萬7000元為假執行,另提供擔保金66萬元執行假扣押,該提供擔保之原因與相對人本案請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倘相對人日後就本案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得就上開擔保金受償,是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債權額於上開擔保金額範圍內,無假扣押之必要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依相對人提出之相關證據,已對再抗告人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且再抗告人另案提供之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假執行、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與相對人之本案請求不同等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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