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870,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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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70號
再 抗 告 人 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棋燦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蔣文正律師
再 抗 告 人 張璟亮
訴 訟代理 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

害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智慧
財產法院裁定(108年度民抗更(一)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部分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所訂文書管理辦法第3.2.1條、相對人與再抗告人張璟亮簽立之職務保密協議書第2條第1項均約定,須經相對人標示為「機密」、「限閱(密)」之資訊始屬營業祕密,相對人對於聲證12所示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並未標示「機密」、「限閱(密)」等字樣或採取分級、分類加密碼管理等合理之客觀保護措施,其亦無保護系爭郵件之主觀意願,系爭郵件不符營業秘密法所定秘密性、經濟性及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營業秘密要件,且相對人長期容任張璟亮轉寄系爭郵件至私人信箱,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原法院疏未審酌再抗告人所提證據,未逐一認定系爭郵件是否為營業祕密,未查明張璟亮有無轉寄系爭郵件至再抗告人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遽謂相對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逕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調查證據未盡、裁定不備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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