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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71號
再 抗告 人 李慰君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劉兆陽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既肯認其有照護需求,所擁有土地為未經徵收之計畫道路用地及住所地最低生活費標準,又以第一審法院調閱其財產所得,及其於訴訟中委任律師,為不當聯結,據以認定其有資力,理由恐有矛盾,實則其年事已高,開銷非小,縱有財產仍不足推斷非窘於生活,所為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非無資力之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矛盾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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