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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73號
再 抗告 人 陳瓊茶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朱克立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3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59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遭詐騙集團坑騙,利用假買屋真詐財方式,將伊所有房地設定高額抵押權,該房地已遭相對人吳菁華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司拍字第621 號裁定在案,應可釋明伊為無資力之人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揆諸首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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