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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
再 抗告 人 陳永杰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
債務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
又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之範圍內所為之行為,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
故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不依仲裁協議為妨訴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被告即不得再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件相對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6300 號核發支付命令,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視為相對人起訴,嗣新北地院以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再抗告人以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14日簽訂期貨開戶契約書,其中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兩造就交易所生糾紛不能協調解決時,應提交仲裁。
相對人未提交仲裁,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上開約定,因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提付仲裁。
臺北地院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應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提付仲裁。
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3項約定,兩造就委託代為進行期貨交易所生紛爭,雖協議應提交仲裁(下稱系爭仲裁協議),且本件訟爭之法律關係屬系爭仲裁協議之標的範圍,惟再抗告人既於第一審訴訟程序委任其母沈家嫻為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於107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未就系爭仲裁協議有妨訴抗辯或陳述,依上說明,再抗告人自不得再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提付仲裁等情,因而廢棄臺北地院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再抗告人是否行使妨訴抗辯權,要非屬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之範疇,再抗告人主張其訴訟代理人沈家嫻因不諳法律而未為妨訴抗辯,其已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仍得依首揭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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