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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77號
抗 告 人 李宗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再
審之訴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月3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08年度再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6320 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拆除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77 號判決附圖所示地上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下稱原訴)。
新竹地院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併主張相對人不法侵害其精神、居家環境、名譽及房屋價值,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相對人賠償新臺幣155萬元本息(下稱追加之訴)。
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1284號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確定(下稱第1284號裁定)。
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之聲請再審,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再字第43號裁定駁回(下稱第43號裁定),抗告人以追加之訴與原訴間有牽連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2項規定合併審判為由,主張第43號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
原法院以:第1284號裁定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有不同,主要爭點明顯有別,難謂在社會事實上為同一或有關連,且無從利用原訴訟資料,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要件不符等詞,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第43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並無違誤。
抗告人未附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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