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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78號
再 抗告 人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絹
再 抗告 人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Earntex Property Development Pte.Ltd)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年度重抗字第19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高雄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億6395萬9711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530萬4136元,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共同訴訟人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始足當之。
再抗告人共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中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固可認無資力,但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依其提出之證據,顯示其目前仍正常營運,且有獲利,該獲利金額大於裁判費甚多,得以支付裁判費,尚不應以其他負債或未能收回之債權予以扣除後,致其資產總額為負數,逕認該公司已無資力。
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自難准許等詞,因以裁定維持高雄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抗告人所稱:原裁定引用107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之綜合損益表記載有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云云,核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其據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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