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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81號
再 抗告 人 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振隆
代 理 人 卓家立律師
謝瑋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吳高素貞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8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自其立法體系觀之,該第2項係就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所設停止執行之規定,必以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始克相當。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項規定: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是依此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應以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為必要。
至依仲裁法作成之仲裁判斷,除有同法第37條第2項但書情形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始具執行力,故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
」乃以裁定停止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此固不以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惟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者有別,即無任意比附援引,遽謂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包括停止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以:兩造間經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原因,其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4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該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於該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確定前,停止系爭調解筆錄之執行。
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法院現無受理相對人吳高素貞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有臺北地院查詢表、函,及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並經再抗告人自承明確,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從准許。
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論旨謂: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4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執行者,應比照仲裁法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解為包括停止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在內云云,為不足取,其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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