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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82號
抗 告 人 李宗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再
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
又依同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而在前訴訟就標的價額計算,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 萬元,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在再審程序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其本案訴訟即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原訴)再審之訴事件(原法院108 年度再字第19號),而抗告人於原訴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320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拆除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下稱第377號判決)附圖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因相對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係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土地,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144 平方公尺土地之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5萬2,000元,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則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依上說明,自屬不得抗告。
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雖稱:系爭地上物價值為155 萬元,業經相對人持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第377號判決、原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79號判決、本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裁定)所核定,伊於原訴第一審亦按此繳納足額裁判費,未據相對人異議,且伊於原訴第二審,另追加請求相對人賠償155 萬元本息(下稱追加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云云。
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於每一審級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或另案訴訟裁判所拘束。
而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本件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其聲請返還遭占用144 平方公尺土地之價額25萬2,000 元,抗告人提起之原訴,目的即在排除相對人實施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其所受之利益自僅以該債權額為限,抗告人所稱系爭地上物之價值155 萬元縱令屬實,仍不得以該數額計徵作為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又抗告人所為追加之訴,業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1284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所行救濟程序,顯與本案訴訟不同,其所稱應合併計算二者訴訟標的價額一節,容有誤會。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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