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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83號
再 抗告 人 廖憲彬
代 理 人 謝生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間補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6 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48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24條第4款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管收再抗告人,該院以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即明。
所稱「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查封執行階段。
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4款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17條第1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3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管收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管收。
金龍盒餐團膳有限公司(下稱金龍盒餐公司)於民國98年5 月至10月間並無進貨事實,却取得他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故意逃漏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並經處以罰鍰,共新臺幣(下同)480萬6,879元(下稱系爭欠稅),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相對人執行。
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設定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件,再抗告人自95年8月1日起擔任金龍盒餐公司董事,且為唯一股東,於該公司100 年12月31日決議解散後,又擔任清算人至106 年12月26日止,上開期間均為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定之負責人。
雖金龍盒餐公司於107年3 月30日向新北地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於107年5月4 日准予備查,然公司於清算完結後向法院所為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
依新北地院107年司司字第116號卷存清算人所提剩餘財產分配表,記載「債權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債權金額361萬6,350元,分配金額為0 」,足認金龍盒餐公司於清算期間並未清償系爭欠稅,其法人格並未消滅,仍有行政執行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
又依該公司設於土地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自100年6月30日停業起至102年10月8日止,有多筆款項匯入,均經提領現金或轉入再抗告人之父廖敏男於同銀行開設之帳戶,金額共1,378萬3,000元。
另金龍盒餐公司於100年6月至101年9月間將公司所有9 部車輛移轉予第三人及再抗告人,有財產目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件可稽。
參酌金龍盒餐公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101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記載,該公司於101年間尚有現金533萬8,176元、股本500萬元、保留盈餘33萬8,176元,似見斯時仍具有履行系爭欠稅義務之可能。
再抗告人於該期間為公司負責人,對系爭欠稅及公司營運、財產狀況知之甚詳,然對該公司有何無法履行義務之正當事由却未能提出資料以供審酌。
且其於行政執行官詢問時,雖表示公司現金、盈餘均用以清償貨款,卻無法敘明具體清償內容及提出佐證,復未能說明公司款項匯入其父帳戶及未用以繳稅之原因。
則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顯有履行繳納欠稅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再抗告人之必要,是否非全無理由,有再予審酌之必要,因將新北地院之裁定廢棄,發回該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按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113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查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
是有限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91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
所謂合法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89條、第90條規定,清算人須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於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應即聲請宣告破產,且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予各股東。
查再抗告人自95年8月1日起擔任金龍盒餐公司董事,且為唯一股東,於該公司100 年12月31日決議解散後,又擔任清算人至106 年12月26日止,上開期間均為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規定金龍盒餐公司之負責人。
該公司決議解散後,於107年3月30日以清算完結,向新北地院聲報,雖經該院於同年5月4 日准予備查,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以系爭欠稅參與清算程序,並未受任何分配清償等情,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見原裁定第3頁、第4頁)。
再抗告人於辦理清算時既未將金龍盒餐公司之債務清償完畢,復未依法聲請宣告破產,則原法院認不能認該公司已合法清算,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於法並無違背。
再抗告論旨以:金龍盒餐公司聲報清算完結,既經法院准予備查,其法人人格業已消滅,無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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