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884,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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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84號
再 抗告 人 李有元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訴訟費用徵收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1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其訴訟代理人,且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08 年度台聲字第1115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0月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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