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893,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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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93號
抗 告 人 郭宜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志豪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國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

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合先說明。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民國106年1月10日原法院105 年度上國易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原法院以:抗告人前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此項裁定業於106 年12月21日(原裁定誤載為同年月20日)為送達。

乃抗告人遲至107年4月26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復未表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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