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94號
再 抗告 人 張仕權
張富凱
張智豪
張湘宜
張麗容
張瑞舫
張菀儒
張明芳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明煥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0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原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16號及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再抗告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單獨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之塗銷及移轉登記,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駁回其聲請後,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臺中地院裁定駁回,復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系爭執行名義係屬命相對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時,相對人已為意思表示,再抗告人原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檢附確定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並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
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下稱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及財政部民國71年8月13日台財稅字第36084號函,均指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而言,與命相對人為一定意思表示者無關。
至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移轉登記者,應適用聯繫辦法第17條規定,由地政機關命執行債權人即再抗告人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或稅捐稽徵機關同意移轉證書後辦理即可,尚無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必要,爰維持臺中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